(2017)黑06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张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张彦,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星,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寅、被上诉人张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无需在未付差额款2081818.82元内对被上诉人张彦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在未付盐城二建工程款范围内(合计2081818.82元)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能和盐城二建结算。被上诉人张彦虽与盐城二建签署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应视为无效合同。我公司至今有一部分款项未与盐城二建结算,主要是盐城二建拖欠我公司发票(1636375.7元)未给,使得我公司无法做账。另外,我公司是国有大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对外付款均有严格的流程和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国有企业财务结算制度,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嫌疑。被上诉人张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与2012年6月30日竣工投产,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根据建筑法及施工合同的规定,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上诉人。张彦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利息860778元(暂定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2430778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3日,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签订了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热电厂12MPA蒸汽燃煤锅炉项目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张彦,张彦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也过了质保期。经张彦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70000元,并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补偿,给付日期为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最终结算后即2014年10月17日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将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分包的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热电厂12MPA蒸汽燃煤锅炉项目中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彦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无效,但该分包部分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确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彦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张彦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同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全部结算完毕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总结算额为41636375.70元,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已经累计付款给江苏盐城二建公司39554556.88元,付款差额2081818.82元,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表示未付差额2081818.82元都是审计金和质保金,无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也表示在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给其开具完剩余发票后予以给付上述款项,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预先扣除的上述款项(即其所陈述的审计金和质保金)已经转化为未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付款项差额2081818.82元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工程款1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二、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在未付差额款2081818.82元内对原告张彦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彦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就本案来讲,原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从总承包人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张彦,张彦作为实际施工人各方未提异议,也未就此问题进行上诉,被上诉人张彦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的上一层转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其亦存在欠付江苏盐城二建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开据发票和税费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不是本案民事程序所能解决,上诉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履行开据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或通过行政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恒奎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