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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庄凤利、黄凤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庄凤利,黄凤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5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韩世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凤利,职务:总经理。被告:庄凤利。被告:黄凤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县农业金融担保中心)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滦养殖公司)、庄凤利、黄凤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宋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农业金融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欠款本金3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利滦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凤利及庄凤利本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还款,本人也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是因为经营不好,一时不能还款。黄凤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原告县农业金融担保中心为其借款担保,被告黄凤顺提供反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38万元被告利滦养殖公司未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8万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县农业金融担保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利滦养殖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自己归还了2万元,剩余38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利滦养殖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被告庄凤利本人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凤顺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为被告利滦养殖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县农业金融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利滦养殖公司、庄凤利、黄凤顺连带给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38万元。二、被告庄凤利、黄凤顺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