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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上海鑫宫馆保健按摩院担任前台服务员时,趁前台收银员陈某2离开之际,窃得收银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4000余元。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楼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上海鑫宫馆保健按摩院人民币491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1、陈某2的证言及陈某2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搜查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彦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