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伯宁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4行初9号原告李伯宁,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93号。法定代表人陈捷,区长。委托代理人万伟,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英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伯宁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铖、张桂香,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甘波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莫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2月5日作出《关于长洲镇泗洲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关于长洲岛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禁止村民在梧州市××区长××镇××村泗洲旅游区内违法建房,对违法建房不听劝阻强行违法抢建的,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9月底李伯宁建设完成一层房屋。2016年10月14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对该建筑物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原告李伯宁诉称,原告于1988年1月申请获批建房总面积为119平方米,并持有《梧州市长洲乡人民政府社员宅基地申报表》。该处房屋自建成以来已被洪水多次冲塌,原告无法居住于此处,遂借住于叔父李柱南的破旧房内,但是因近年来该处住房瓦塌、开裂成了危房,所以原告不敢在此继续借住。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于2016年8月1日在宅基地重建房屋,于2016年9月底完成一层楼房的重建。2016年10月14日,梧州市长洲区建设局联合公安机关对原告新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书,也未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便将原告新建的房屋强制拆除,不符合有关房屋拆除的法律规定、也未履行房屋拆除的相关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属于原告位于梧州市××洲区××号前面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伯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梧州市长洲乡人民政府社员宅基地申报表》,拟证明所建房屋宅基地属于原告的事实;3、房屋刚建成时的照片及被拆除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建成房屋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4、居民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事实;5、《房屋建造证明》,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建造的事实;6、《申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合法。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拆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房屋。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洲镇泗洲旅游区的决定,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5日出具《关于长洲镇泗洲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关于长洲岛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禁止泗洲旅游区内违法建房行为,对违法建房不听劝阻强行违法抢建的,由答辩人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8月1日,答辩人在巡查中发现泗洲旅游区内有人未经办理房屋报建相关手续抢建房屋,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建房现场调查,但无人认领该违章房屋。答辩人在确认该房屋为违章房屋和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通告》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对违章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属于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在确认该房屋为违章房屋和无人认领的事实后,对违章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对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属于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其对答辩人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长洲镇泗洲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拟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通知,被告强拆的房屋为违章房屋;2、《关于长洲岛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拟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通知,被告强拆的房屋为违章房屋;3、照片,拟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在泗洲旅游区内张贴通告,被告强拆的房屋为违章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无异议;《申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合法房屋,被告列举出的证据说明在规划范围内建房是需要梧州市住建委批准,而原告提交《申述报告》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2、被告对原告所建的争议的房屋进行行政执法时是没人认领的,是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被告才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强拆的,而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其所建的建筑物;3、《房屋建造证明》在形式上有问题,是村委会证明原告建有房屋,内容上是其本人如何建房,村委会证实原告的陈述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逻辑关系存在问题;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这只是一个通知,对于一些公告性的证据一定要有辅助性的证明去证实,比如梧州日报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合法性存疑,没有办法看清楚公章是否真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李伯宁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伯宁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2月5日作出《关于长洲镇泗洲旅游区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关于长洲岛规划停建区内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的通告》,禁止村民在梧州市××区长××镇××村泗洲旅游区内违法建房,对违法建房不听劝阻强行违法抢建的,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上两份通告已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张贴在长洲镇泗洲村。2016年8月1日始,原告李伯宁在梧州市××区长××镇××号前面建设房屋。2016年9月底原告李伯宁建设完成一层房屋,2016年10月14日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对该建筑物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对该违法建筑物先行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章房屋,应予拆除,但其在强制拆除房屋前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即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生效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拆除原告房屋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前并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在没有行政强制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程序,因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李伯宁建设的位于梧州市XX区XX镇XX村X洲X组X号前面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晖萍审判员 陈少培审判员 萧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