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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蒋世平与蒋世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平,蒋世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471号原告:蒋世平,男,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世镇,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平��被告蒋世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被告蒋世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917.4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蒋世镇驾驶其川XAZ7**号小型轿车沿建安北路至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西溪加油站外路段左转弯往西溪加油站内行驶,16时30分,遇蒋世平驾驶的搭乘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蒋世平、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蒋世平受伤后经鉴定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蒋世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川XA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双方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蒋世镇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超载,并且所驾驶的电三轮车是三无车辆,没有任何证件,应该按三、七划分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蒋���镇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同时本案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另外三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由各伤者按比例分摊。2、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赔款总额中进行抵扣。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蒋世镇驾驶川XAZ7**小型轿车沿建安北路行至事故段左转弯往西溪加油站内行驶,16时30分,遇蒋世平驾驶的搭乘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蒋世平、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44号认定:蒋世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世平驾驶改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多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蒋世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无责任。原告蒋世平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广安福源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功能锻炼,受伤后半年不行重体力劳动。3、术后半年1年内,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门诊随访。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699.13元,在广安福源医院花去医疗费25596.3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蒋世平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蒋世平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蒋世平左侧第2-7肋共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3、蒋世平约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蒋世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99.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川XAZ7**号车属被告蒋世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蒋世平系城镇居民,生于1956年9月5日。原告受伤前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80元/月。庭审中,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某甲已另案起诉,田某某、李某乙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至今未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5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AZ7**号交强险保险单;四、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广安福源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五、蒋世平的户口信息六、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蒋世镇驾驶川XAZ7**小型轿车沿建安北路行至事故段左转弯往西溪加油站内行驶时,遇蒋世平驾驶的搭乘李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蒋世平、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44号认定:蒋世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世平驾驶改装���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多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蒋世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无责任。原告蒋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蒋世镇与蒋世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蒋世镇与蒋世平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川XAZ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世镇与原告蒋世平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因本次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李某甲已起诉,另二名伤者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至今未参加诉讼,交强险应由蒋世平与李某某按获得的赔偿金额再按比例分配。原告蒋世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9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3、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08.88元(33270元/年÷365天×11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5、误工费10680元(1780元/月×6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80元/月。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受伤后半年不行重体力劳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2个10级,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个10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世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0208.88元、误工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606.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012.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6830.88元;被告蒋世镇赔偿26434.23元;原告蒋世平自行承担11328.95元;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蒋世镇垫付的6699.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蒋世平支付82843.13元;被告蒋世镇向原告蒋世平支付19735.10元;三、驳回原告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蒋世平负担874元,被告蒋世镇负担203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蒋世镇负担700元,向原告蒋世平支付,原告蒋世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