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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朝某、孟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009号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16栋11号厅2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公司职员。被告:朝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斯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好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与被告朝某、孟某、斯某、好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孟某、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某、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朝某、孟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自2017年1月28日起支付违约期间的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和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1%)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斯某、好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朝某、孟某夫妇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要求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6万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被告斯某、好某自愿签署了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核实后,被告朝某、孟某在2016年1月28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日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入方必须于每月27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借款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相当于年利率18%,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由担保人斯某、好某出具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翼龙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1月29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朝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金额为56224元。但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余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5月28日以后利息始终未还。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某辩称,我没有收到56224元,我只收到原告打款4.8万元。我同意还款4.8万元,但现在没钱偿还原告借款,待有钱后逐年偿还。被告斯某辩称,这笔钱是我用的,我好像收到4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不是56224元。我同意还款4万元,但现在没钱偿还原告借款,待有钱后逐年偿还。被告朝某、好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朝某、孟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清斌、高祥等28位债权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0799457)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朝某的资金结算账单为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朝某,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朝某、孟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朝某、孟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朝某、孟某偿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斯某称”未收到原告打款56224元,只收到原告打款4万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孟某、斯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按6万元为基数偿还原告4个月利息,故对被告孟某、斯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担保人斯某、好某的保证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好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斯某、好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怡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