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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563号原告:董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张某,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民,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王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腾出租住的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2.支付拖欠的租金20400元(截止于2016年11月份)。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租住期至2014年2月16日,租金每月600元。但到期后未搬,同年4月7日书面承诺到同年4月17日搬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搬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腾出租住的房屋,支付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杨某、张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法院应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和被告杨某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原告曾借给过被告杨某现金,但不是收条上的28万元。被告杨某也欠其他人钱,当初原告和被告杨某说:“咱造个假手续就说把房子卖给我了,你租的我的房子,否则你年也过不肃静,找黑道人到你家,难到你忘记了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杨某共同欺骗让被告张某在协议上签的字,实际当初造的现金收条、协议都是假的,被告杨某己还清原告钱,应视为无效协议。被告杨某所借原告现金,被告己于2014年4月份至7月2日分五次归还原告本息36万元的现金,有原告和被告微信足能证实,原告应当把协议书和收条归还给被告杨某。综上,原告起诉中所用证据属无效证据,其诉称不能成立,被告杨某己还清所借原告本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董某为甲方,被告杨某、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制式填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有偿的原则,就房屋买卖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现有楼房一套,位置在宁阳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2号卖给甲方;二、楼房价格贰拾捌万元,包含储藏室;三、甲方支付乙方现金之日,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并将房屋的所有钥匙和相关手续交付给甲方,由乙方给甲方出据收据;四、乙方交付甲方房屋时,乙方必须结清水、电费;五、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屋没有抵押,担保事宜,如果出现抵押、担保事宜,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甲方的赔偿损失;六、上述协议望甲乙双方认真遵守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宁阳棉麻公司一份;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董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杨某、张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某、张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董某房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杨某、张某2014.1.16”。后两被告将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始收据两份交付给原告,2000年8月12日的收据记载:张某交住房保证金(不计息)5000.00元,2000年12月17日的收据记载:张某交住房集资款(不计息)46000.00元,两份收据中均加盖有宁阳县棉麻公司现金收讫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董某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杨某、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制式填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以及其他情况1、本合同所出租房屋坐落在棉麻公司2号楼1单元502室;2、房屋的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第二条:房屋租赁的期限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需要向甲方提供提出,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续签合同。第三条:租金及其交纳方式每月租金600.00元,大写陆佰元整。租金按年交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年的租金。以此类推。第四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董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杨某、张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17日,棉麻公司在协议书见证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1日,棉麻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记载:收到棉麻公司家属楼2号楼1单元502室原欠房款10000.00元和收到董某交棉麻公司2号楼1单元502室土地占用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0元,加上利息最后结算的260000多元,最后再加上向棉麻公司补交的10000.00元,确定的280000.00元这个数字,两被告用涉案房屋抵顶借款本息280000.00元,而后才签订了协议书。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借原告本金数额是178000元,并未约定利息,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杨某欠其他人钱,为了防止涉案房屋被查封、抵账双方才签订的假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另外,两被告的女儿张群已向原告转账还款160000元,借款本金绝大部分已经还清,且原告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主张的排除妨害纠纷,但本案买卖合同效力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原告认可张群曾向原告转账160000.00元,原告称是两被告女儿张群和儿子张琦向筹钱把房子抵顶回去,在本院询问原告该160000.00元如何处理时,原告称其要房子,该160000.00元可以退给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之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一把钥匙及收据两份,被告手里还有一把钥匙,之后被告以锁芯坏了为由换了锁。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2014年1月16日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交付了钥匙及收据。两被告认可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了收据,但不认可房屋已经交付。两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电子数据应提供原始载体,证据无法体现双方身份,且时间已达三年多,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行使撤销权,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棉麻公司家属院是该公司的集资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以工业用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当时建了四栋家属院,只有一栋楼办理了房权证书,四栋楼中也有一部分个人办理出了房权证书,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排除妨害的前提应当是具有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民法理论,妨害应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但本案两被告对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主张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此,本案排除妨害是否应予支持,应当以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作为前提。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杨某、张某腾出房屋、排除妨碍、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