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秋成与韩中民、陈艳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成,韩中民,陈艳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初2090号原告:蒋秋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韩中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陈艳菊,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蒋秋成与被告韩中民、陈艳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蒋秋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布了出售位于白沟镇××南侧北方商贸城小区××—××室房屋的信息,2017年3月29日,在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了房屋首付款交纳时间,但在同年4月6日,原告欲交纳首付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及违约金56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是保定市××县朱各庄乡××村,不是原告起诉的地址。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适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雄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中民、陈艳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