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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正荣与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荣,什邡市响簧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廖年述,杨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492号原告:任正荣,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华镇天宝村*组。法定代表人: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年述,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霄,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正荣与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簧煤炭公司”)、廖年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杨霄为本案被告。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被告响簧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被告廖年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军,被告杨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正荣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要求被告响簧煤炭公司、廖年述、杨霄赔偿医疗费43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776元、误工费16640元、残疾赔偿金102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150元、鉴定费8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5991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响簧煤炭公司因政策性关闭,需要将废铁搬运出矿井,任正荣受雇到矿井从事转运工作。2016年8月13日下午,任正荣在井下转运废铁时,被溜槽上面突然滑落的废铁切断右脚。任正荣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任正荣与响簧煤炭公司、廖年述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响簧煤炭公司辩称,响簧煤炭公司将废旧资产转让给廖年述,转让行为即使违反行政机关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合同约定,拆除废旧资产时的安全管理人员由响簧煤炭公司配备,廖年述支付管理人员尹帮恒、田运权等工资5万元。响簧煤炭公司未雇请原告,原告起诉状中也未载明其受雇于响簧煤炭公司,响簧煤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廖年述辩称,在主管部门主持及监督下,廖年述通过投标方式以55万元购得响簧煤炭公司部分资产(主要为废旧钢材)。因部分资产位于矿井下,按照相关规定,非取得资质人员不得下井作业,且作业时需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廖年述另行向响簧煤炭公司支付安全费用5万元。2016年7月27日,廖年述与杨霄订立协议,约定廖年述将井下资产的拆除、搬运发包给杨霄等人,由杨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拆除、搬运,并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杨霄承担责任。任正荣受伤原因尚不确定,且任正荣并非受雇于���年述,廖年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霄辩称,杨霄与廖年述订立的协议载明,廖年述“雇请”杨霄组织人员将井下财产拆除、搬运上车,杨霄系廖年述雇请的管理人员。因廖年述、杨霄均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两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任正荣并无井下作业资质,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其自身未确保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任正荣并非杨霄雇请,杨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正荣受伤后,杨霄支付医疗费40936.12元,安装假肢费用5000元,现金2700元,陪伴床押金300元(由原告退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响簧煤炭公司将部分废旧资产转让给廖年述,廖年述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廖年述根据杨霄提供的人员名单为作业人员购买保险,任正荣工资为每天130元,任正荣所受伤害属六级伤残,杨��支付医疗费40936.12元、安装假肢费用5000元、现金2700元、陪伴床押金300元,任正荣的父母任加有(1943年10月12日出生)与袁世秀(1948年4月28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原因和廖年述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年述虽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廖年述提供的协议,廖年述系将财产拆除、搬运工作发包给杨霄。廖年述认为其将财产拆除、搬运工作发包给杨霄、尹帮恒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原告任正荣明知自���缺乏井下作业经验,仍然参与井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响簧煤炭公司出售废旧资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和转让合同约定配备了安全管理人员,响簧煤炭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年述与响簧煤炭公司订立的转让合同约定,响簧煤炭公司转让除公司的不动产、大棚、地磅、公司办公设施及双回路线路以外的全部财产,廖年述支付价款55万元,廖年述负责拆除、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廖年述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并支付响簧煤炭公司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廖年述与杨霄订立的合同约定,杨霄组织人员将井下财产拆除、运输上车,发生安全事故由杨霄承担责任,廖年述支付安全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并为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购买保险,廖年述按400元/吨支付杨霄费用。由此可见,廖年述并非将废旧资产整体转让,而是将废旧资产拆除、搬运工作发包给杨霄,廖年述根据杨霄提供的人员名单购买保险、支付安全管理人员工资的行为,说明廖年述实际负责工作人员作业中的安全事宜。杨霄未审核其雇请的作业人员资质,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存在过错。廖年述应当知道杨霄没有从事拆除工程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杨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任正荣、廖年述、杨霄的过错,本院确定本案责任划分为,原告任正荣承担30%,被告廖年述、杨霄承担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任正荣身体受��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依据原告任正荣和被告杨霄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452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38天=11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主张按9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92元/天×38天=3496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应计算为104.17元/天×128天=13333.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203元/年×20年×50%+9251元/年×7年×50%÷4+9251元/年×12年×50%÷4=13400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假肢价格43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训练费��为每天80元;18岁至50岁每7年更换假肢一次,50岁至70岁每9年适时更换一次。本院对原告本次安装假肢费用43000元、训练费用4960元予以支持。后期暂支持更换假肢一次费用43000元,如更换一次后确需再次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假肢维修等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90960元。鉴定费89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9678.51元,由被告廖年述、杨霄承担70%即202774.96元。原告任正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受伤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被��廖年述、杨霄应赔偿原告任正荣各项损失222774.96元,扣除杨霄已支付的48936.12元后,被告廖年述、杨霄还应赔偿17383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正荣各项损失173838.84元;二、被告廖年述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正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9元,由原告任正荣负担1449元,被告廖年述负担1220元,被告杨霄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忠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