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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书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恒,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恒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官渡金都花园B栋5梯北304号房所租住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冰毒共三次。2017年4月1日凌晨,陈书恒和陈某1在上述宿舍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矿泉水瓶、玻璃瓶、塑料瓶、酒精灯、试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经尿液检测,陈书恒、陈某1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书恒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书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捕书、批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户籍资料、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前科资料。4、扣押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6、指认照片。7、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明。8、办案区照片。9、辨认笔录。10、称量笔录。11、检查证、检查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2、证人翁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陈书恒的供述和辩解(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恒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陈书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书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到的犯罪物品夹子一个、自制瓶子一个、玻璃试管七支、白色塑料管五支、矿泉水瓶三个、塑料瓶八个、玻璃瓶十四个、绿茶饮料瓶一个、捣药瓶一个、酒精灯一个、煤油灯一个、量杯一个、剪刀三把、玻璃量杯一个、自制水烟筒一个、电子秤一个、水壶一个、白色密封袋子一个、蓝色纸盒子一个、小碗五个、锡纸一卷、玻璃量杯一个、金属漏斗一个、玻璃弯头四个、打火机二个、手机四部、刀一把、刀套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