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何玉珠与王鹏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769号原告: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10号。负责人:温吉波(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139.44元、误工费15614元、护理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15326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沿静宁县中街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水利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右肩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花医疗费2913.24元,由被告王某支付。2017年1月5日又转入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陈旧性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0227.1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2016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损伤被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为9000-12000元,花鉴定费4000元,两次住院及鉴定花交通费2400元。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王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913.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左锁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及在兰州骨伤科医院所花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在本次事前因干农活摔伤左锁骨,当年又在静宁县中医院因左锁骨骨折取过钢针,本次事故后在兰州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兰州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审理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辩解成立,故认定原告的左锁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在兰州骨伤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沿静宁县中街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水利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右肩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花医疗费2913.24元,由被告王某支付。2016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原告的左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花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的医疗费2913.24元、护理费1146.90元(114.69元×10天)、误工费11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计6067.0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何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913.24元;三、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各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