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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雪山与廉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山,廉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031号原告:王雪山,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廉芳,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生(系被告廉芳女婿),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雪山与被告廉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5600元及约定利息76500元,共计13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智永乐因经营公司资金缺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智永乐30万元,月利息1.5%,利息一个月一付,借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账给智永乐的银行卡内,智永乐收到所借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雪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智永乐。2014.3.24”的借条一张。后智永乐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之间的利息每月4500元,本金及其他约定利息未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多次索要下,智永乐才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给与原告抵顶款项借款246500元(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妻子刘欣名下),尚欠原告借款55600元及2016年11月25日共17个月利息76500元,智永乐以其得了重疾为由不给原告积极偿还。而智永乐于今年春节前后去世,被告廉芳作为智永乐财产第一继承人应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雪山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向智永乐的银行账号中转入30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雪山与智永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息1.5%,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同日,智永乐向原告王雪山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5日,因智永乐无力偿还借款,与案外人刘欣签订了《房屋顶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智永乐(甲方)自愿将将坐落在银川市××区房屋壹套(住宅楼、商业楼)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欣(乙方);2.该房屋面积77.05平方米;3.智永乐与案外人刘欣经协调,同意房产转让价为每平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贰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246400元);4.智永乐(甲方)与案外人刘欣(乙方)双方互补差价,由智永乐向案外人刘欣退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55600元);此外,该协议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智永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刘欣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王雪山及案外人智华分别在甲、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智永乐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智永乐向原告王雪山借款,原告王雪山向智永乐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因该笔借款,智永乐与案外人刘欣签订了《房屋顶账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智永乐抵顶给案外人刘欣涉案房屋一套,抵顶价格246400元,同时由智永乐向案外人刘欣退款55600元。该协议签订后,智永乐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走,智永乐与原告王雪山之间的借款债权凭证由借条转变成《房屋顶账买卖协议》,而根据该协议约定,智永乐应向案外人刘欣退款,且该协议有智永乐、案外人刘欣、原告王雪山的签字确认,协议的该条约定应系原告王雪山将其与智永乐之间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欣,债务人智永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视为原告王雪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智永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雪山在将其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欣后,涉案纠纷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刘欣,而非原告王雪山。现原告王雪山以其名义主张权利,要求智永乐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廉芳偿还下剩欠款55600元及约定利息76500元,因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雪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