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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152号原告: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延安路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景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占国,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981XXXX。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跃富,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清欠专员,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国、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任务,产生检测费2758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检测费50000元,余款22589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25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5977.35元,合计251867.3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的是吉某,吉某系被告驻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经理。但被告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吉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吉某加盖的公章亦是伪造的,对此被告已经向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亦已立案。因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其单位员工吉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载明:”现委托授权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吉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新疆华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吉某,男,51岁,单位: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部门:新疆工程处,职务:副经理,2014年4月21日”。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冯瑞祥印章)。2014年4月25日,新疆华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注明:含各类检测费,如:混凝土、防火涂料检测费等。同日,被告与新疆华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1日,吉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并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一枚(被告新疆华澳项目部公章)。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代理人吉某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正安检测检测费225890.00元,2015年4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5月底前付清,此据,经手人:吉��,2015.2.15”。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遂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当月10日,广汉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损检测施工合同、新疆华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某身份证明、欠条、被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检测任务,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检测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5890元检测费的主张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测费,占用原告资金,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77.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吉某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但依据其给吉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列明,代理人吉某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承认。甲方:新疆华澳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文件证实,被告新疆工程处副经理吉某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吉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印章被伪造,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亦已立案受理。该案的受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为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225890元、逾期付款利息25977.35元,合计25186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9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