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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从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03号原告:张从州,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负责人:曹旭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从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从州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90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张从州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涟水县红窑镇普安小区东边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行驶,因驾驶不慎,车子翻入路边沟中,致苏H×××××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张从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车损险34.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我司已给付原告保单及相应条款。在车损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有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载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项目明细表上修理单位是涟水县金平汽车修理厂,而发票的出具单位是施救公司,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11500元施救费发票,认可10000元。5、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只能作为专业价格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中维修费用的参考。6、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4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张从州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涟水县红窑镇普安小区东边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车子翻入路边沟中,致苏H×××××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从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苏H×××××号花去施救费11500元,该车经涟水县金平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7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苏H×××××号车的修理费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委托评估,苏H×××××号车损失为77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超载和保险条款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不是超载造成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问题:根据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7030元,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维修费用的参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对此遭受了财产损失,且根据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的定义可知,保险人应对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对于被告辩称的超载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张从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据此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超载造成的,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73178.5元,对被告抗辩的因为超载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500元,该施救费用已由施救单位出具了发票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救费用1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000元,是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从州自愿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从州车损险保险金73178.5元、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8678.5元。二、驳回原告张从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张从州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庶铧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