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少辉,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川区。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少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段少辉携带手电筒和手套,窜至本市宝林里东巷“百老泉”专卖店,采用拨开门锁插销的方式进入店内,在一楼商店套间内放置的高低床一层上放有的一女式包内窃得现金223元;随后又在商店的电脑桌抽屉窃得现金315.5元。被告人段少辉欲离开现场时被住在该商店二楼的店主董X发现。被告人段少辉即逃离现场,董X见状追赶出商店。在被告人段少辉逃离约二、三百米时,被店主董X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当场从被告人段少辉处扣押现金538.5元。案发后,扣押的赃款现金538.5元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董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本院(2016)甘03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2004)金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段少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少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段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段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少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乳胶手套一双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