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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文华与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华,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49号原告:韦文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京,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福海新居******室。法定代表人:郭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京,年籍等项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文华与被告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罗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华诉称:2016年9月17日16时30分,罗京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包公大道尚真中学处倒车时,碾压行人原告韦文华,致韦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9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罗京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罗京垫付原告医疗费642.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记录、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就业和收入情况,标准应按照本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6时30分,罗京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包公大道尚真中学处倒车时,碾压行人韦文华,致韦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华无责任。韦文华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踝可见骨折现象,轻度移位。原告在该院先后六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7.50元,其中,罗京垫付642.50元。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据韦文华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韦文华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系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罗京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6日15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韦文华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绥江道交口汽配城南区68号的天津韦世工程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500元。事故发生后,因韦文华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韦世工程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罗京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文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性质,按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21.5元/天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韦文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50元、误工费14580元(121.50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077.50元。罗京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罗京垫付原告的款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文华人民币26877.50元;二、被告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韦文华其他损失12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韦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韦文华赔偿款27435元,支付被告罗京垫付款6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为251元,由被告罗京、合肥博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