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李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李兴民,丁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责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民,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兴民5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兴民11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兴民58745.72元;四、驳回李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886元、李兴民负担18元。李兴民已预缴的款项,该院不退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李兴民。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3.38元,李兴民的母亲冯元英的扶养费未计算其父亲的份额,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李兴民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李和生仅5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冯元英的扶养人应该计算其父亲的扶养份额,即扶养人数为三人,依法计算金额为17115.4元。二、本次事故李兴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李兴民的责任比例及受诉法院的司法环境,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加大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李兴民50655.33元(不服金额8090.3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兴民负担。李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3.3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婚姻法对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是广义的概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把婚姻法对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其次,李和生现年58岁,长期在家务农,年老体弱,本身亦需要被扶养,况且两年后达到60周岁也无力在经济上对妻子进行扶养,其扶养义务是由其子女来承担的。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兴民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人事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冯元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该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不同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一审法院将冯元英的两名儿子确定为扶养人,来计算冯元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兴民十级伤残,必定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兴民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10000元,是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的结果,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宝陈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