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玉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玉春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西苑小区附近巷道内向吸毒人员贾胜贩卖毒品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朱玉春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贾胜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春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玉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技侦手段侦破案件,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朱玉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玉春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玉春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毒资100元,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吴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