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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华诉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协议合同书》无效一案-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82行初18号原告:张志华,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庆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丰收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杨久,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张志华诉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第三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征地协议合同书》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原告系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外北村八组村民。原告享有的宅基地、承包菜地均在外北村八组,2006年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证。2007年9月28日,办事处与外北村八组签订《征地协议合同书》,办事处对外北村八组的集体土地进行统征统迁。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菜地均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2.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征得村民小组讨论通过,侵犯了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权益;3.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之前,未取得用地批复以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无权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综上,被告所签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八组于2007年9月28日所签的《征地协议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华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使用权。3、《征地协议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方亭街道办北外社区八组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被告办事处辩称:1.北外社区5-9组的土地是什邡市人民政府以什府函(2007)80号《什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改造北外社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个案的批复》,同意对北外社区5-9组土地实施征地改造。办事处据此于2007年9月28日,与北外社区8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合同书》。2009年,什邡市人民政府补充完善了相关征地资料,同年10月31日,省政府以川府土(2009)134号《关于什邡市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5-9组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无权征地及缺乏用地审批依据的情况;2.办事处与北外社区8组签订协议后,早已将安置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对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安置住房,也已进行了提存公证,上述情况在原告等人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强制征收决定案件早已知晓。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什府函(2007)80号文件。证明办事处是依据市政府的文件与北外社区8组签订的征地协议。2、川府土(2009)134号文件。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31日批准征收北外社区5-9组的土地。3、《征地协议合同书》、会议记录。证明经北外社区8组成员同意,办事处与北外社区8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4、土地分配款领取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了相关安置补偿费。5、《提存公证书》。证明将原告享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安置住房予以提存公证的事实。6、(2016)川068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017)川06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地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华原系什邡市方亭镇外北村八组(现更名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八组)村民。为实施城市建设,2007年8月20日什邡市人民政府以什府函[2007]80号《什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改造北外社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个案的批复》,同意方亭街道办事处对北外社区5至9组实施征地改造。同年9月28日,方亭街道办事处与八组签订《征地协议合同书》,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北外社区八组。2009年,什邡市人民政府补充完善了相关征地资料,同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9]134号《关于什邡市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5-9组土地为国家所有。原告张志华亦属此次征收安置对象,在北外社区八组拥有农房一处,其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因就张志华位于北外社区八组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被告办事处按相关补偿安置政策,将张志华享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安置住房一套提存于什邡市公证处。2016年3月11日,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决定限张志华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位于方亭街道办北外社区八组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交付土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6年7月18日,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德国土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原告张志华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书》。本院作出(2016)川068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志华的诉讼请求。张志华不服,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川06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志华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决定案件中,张志华对征收土地的效力提出异议,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本案所涉征收土地是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上诉人对征收土地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上诉人既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且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关于征地批复是否失效所涉请求,其亦不具有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本诉中,原告的诉请虽然是请求判令被告与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八组于2007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合同书》无效,但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是根据什府函(2007)80号文件进行的征收土地行为,该行为已经省府土(2009)134号文件追认,在(2017)川06德终2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终审判决确认该征地行为不属于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的事项已为终审判决所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