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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车锡政与陈素芳、王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锡政,陈素芳,王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96号原告:车锡政,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芳,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亦永,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锡政与被告陈素芳、王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锡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于2017年7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锡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于同年8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永、王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锡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素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亦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继承王忠才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亦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除××于台州市××下××街道桥××号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素芳系王忠才之妻。1999年至2004年期间,王忠才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素芳代王忠才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原告与王忠才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王忠才因病死亡。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忠才与被告陈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亦永作为王忠才的儿子,应在继承王忠才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亦永辩称,王忠才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是否系被告陈素芳书写无法确认。被告王亦永已向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申明放弃了对王忠才遗产的继承。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王亦永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忠才、被告陈素芳于1981年1月17日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亦永虽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陈素芳出具,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忠才与被告陈素芳于2009年6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忠才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的事实。关于被告王亦永提供的公证书,其载明被告王亦永声明放弃对王忠才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下××街道桥××号房屋的继承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王忠才与被告陈素芳于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素芳以王忠才名义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二份,共计借款2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王忠才及被告陈素芳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亦永系王忠才之子。王忠才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车锡政与王忠才及被告陈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王忠才亡故后,被告王亦永作为王忠才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忠才的债务。现被告王亦永仅声明放弃对王忠才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并未放弃对王忠才其他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王亦永仍应在其继承王忠才除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35号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忠才的债务。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陈素芳、王亦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锡政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亦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王忠才除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35号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素芳负担,被告王亦永在继承王忠才除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桥上王村35号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