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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松、杨时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松,杨时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2636号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T36E)。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胜利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XX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系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松,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杨时琼,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杨时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代偿本金清偿为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并送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退回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