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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龚学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学程,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学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学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龚学程在本市分界镇丰林某村63号自己家中其房间内多次容留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学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5的证言、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学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学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龚学程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龚学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学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