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6)315号罗益秋、李善梅申请执行罗兆文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益秋,李善梅,罗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0执315号申请执行人罗益秋,男,1978年7月1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申请执行人李善梅,女,1979年11月1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罗兆文,男,1996年1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申请执行人罗益秋、李善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兆文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2930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秋、李善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278.89元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兆文赔偿4805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罗兆文未完全履行,权利人罗益秋、李善梅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兆文支付所尾欠(已赔付1万元)的赔偿款人民币38055.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兆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兆文现外出务工不在家;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身受伤、造成生活较为困难,且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将上述执行情况已反馈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其意见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延期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执3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或由本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李炬海审判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文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