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与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周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周衍明,张丕芝,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王金普,林雪苹,孙公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495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一路753号。负责人:杨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庙头村。法定代表人:周衍明,总经理。被告:周衍明,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张丕芝,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普,总经理。被告:王金普,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林雪苹,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孙公旭,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与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周衍明、张丕芝、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王金普、林雪苹、孙公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000元,利息85978.05元及律师代理费73759元;2、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日止的利息;3、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王金普、林雪苹、孙公旭、周衍明及张丕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49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王金普、林雪苹、孙公旭、周衍明及张丕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七被告系分别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非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70元,退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冰芳(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