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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唐文菊、谢建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唐文菊,谢建忠,苏州健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669号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187141-2。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超,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菊,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谢建忠,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苏州健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渔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5584-1。法定代表人:唐文菊。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与被告唐文菊、谢建忠、苏州健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威电子公司”)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郭路与代理审判员陈晨、人民陪审员张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健威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小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8641.24元,利息损失41320.04元,合计人民币549961.2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7月7日);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3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唐文菊、谢建忠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健威电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愿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文菊加入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委托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并为基金会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由于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08641.24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唐文菊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75000元,扣除该保证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唐文菊、谢建忠支付代偿款433641.24元,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健威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民生银行(甲方)与原告民商小微(乙方)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编号:X201510083)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签署本协议;本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乙方同意以附件1的章程为乙方与基金会员之间的基本信托文件;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或基金会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后被告唐文菊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基金章程),同意并委托基金管理人对本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且同意附件��金章程的全部内容;承诺自参会起2年之内不提出转让基金收益权或退出基金的申请;被告唐文菊在个人会员处签字确认,被告谢建忠在申请书会员配偶处签字确认。该申请书后所附章程载明: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他收益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上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乙方/质权人)与原告民商小微(甲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编号:个高质字第互助基金01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亿元;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商小微向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编号:X201510083-04)一份,载明:确认被告唐文菊根据民生银行批准的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缴纳了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并已成为该社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该社承诺对借款人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具体要求从属于该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510083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编号为互助基金01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民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合同。2012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乙方/贷款人/授信人)与被告唐文菊(甲方/借款人/受信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22012002501)一份,合同约定,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限2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0万元。如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4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健威电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担字第057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同意,对于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谢建忠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健威电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担字第057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唐文菊(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订的编号为12602201200250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12月2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唐文菊,金额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8.4%、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从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合作社苏州市湖南商会互助合作基金项目账户扣款508641.24元(包括本金50万元、利息5089.25元、罚息3551.9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确认,唐文菊、谢建忠申请成为基金会员时已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缴纳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75000元,原告在扣除该保证金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33641.24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该公告于2017年4月12日刊登,2017年6月12日公告期满。另查明,原告民商小微为向债务人唐文菊、谢建忠追索代偿款项,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193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章程、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扣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文菊、谢建忠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因被告唐文菊、谢建忠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又被告唐文菊自愿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该基金章程明确规定,管理人即本案原告系受全体基金会员委托向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故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行为符合章程约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唐文菊向民生银行的借款逾期后,民生银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扣收了全部贷款本息433641.24元于法有据。出质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虽然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为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但原告作为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按照章程授予的权利代替全体会员向被告唐文菊、谢建忠追索代偿款项、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追索金额中已扣除被告在互助保证金账户内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相应利息的计算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唐文菊、谢建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健威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健威电子公司系就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民生银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健威电子公司就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质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未对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相关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物的担保的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健威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433641.24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1320.04元,以及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文菊、谢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律师费19349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对被告苏州健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64元,由被告唐文菊、谢建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前款固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