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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褚楚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褚楚达,褚明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宁市梅园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陈洲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褚楚达,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褚明达,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土资罚字[2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山及被执行人褚楚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褚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罚字[2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褚楚达、褚明达于2005年3月2日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许村镇李家村集体所有土地联建厂房,占地面积671.6平方米(其中二层建筑占地面积204平方米,平方建筑占地面积467.6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属水田,不符合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71.6平方米土地;2、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非法占用的671.6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总计19476.4元。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19476.4元,其余义务未履行。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的6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听证中,被执行人褚楚达陈述违法系属实,但厂房已经建了十多年,当时因为村里没有建厂房的指标,出于无奈才造的,生产中每年都交税;如果政府有其他合法地方让其经营,其愿意配合,不然难以接受。申请执行人陈述被执行人确未经批准即建房,系非法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土资罚字[2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褚楚达、褚明达未完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由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屈周燕书 记 员  陈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