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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国才、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卫东、余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才,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黄卫东,余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71号原告:马国才,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路实力北岸2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才,总经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钟亮,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余天军,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马国才、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丙德公司”)与被告黄卫东、被告余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才,原告马国才与原告鼎丙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东、被告余天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卫东、被告余天军立即偿还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卫东、被告余天军支付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律师费5000元;3.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国才系原告鼎丙德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马国才与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余天军称其承包的文化空间项目需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生活费,需向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黄卫东为被告余天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按照月利率5%扣除二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135,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余天军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余天军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质押给原告马国才、原告鼎丙德公司。后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未作答辩。原告马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商品房购销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马国才与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天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文化空间项目购买材料及工人生活费,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支付到被告余天军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26024***)。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十天的,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25%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黄卫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有债务全部还清之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需负担原告马国才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余天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卫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谐世纪***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马国才按照月利率5%扣除二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后,于2015年5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135,000元转账支付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中。针对上述借款,被告余天军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马国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今向云南鼎丙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自愿以山海城邦马街摩尔城***号房作为抵押(作为抵押),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在此承诺到期后,如此款不还,出借人有权处理上述一切抵押资产,处理所得全部归出借人所有;抵押资产处理不足部分,承诺人应补足差额。承诺人为以上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余天军、被告黄卫东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抵押权进行登记。原告马国才为了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天军向原告马国才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马国才支付了借款135,000元,原告马国才与被告余天军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天军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天军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马国才要求被告余天军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丙德公司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余天军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鼎丙德公司,但是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原告马国才与被告余天军、黄卫东签订,原告马国才为借款人,借款也系原告马国才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马国才与鼎丙德公司均认可原告马国才支付的本案款项系原告马国才的个人财产,故原告鼎丙德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余天军、黄卫东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是原告马国才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原告马国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原告马国才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余天军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才借款本金135,0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5%(年利率60%),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限内亦即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从逾期之日亦即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马国才要求被告余天军支付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天军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马国才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马国才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卫东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黄卫东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亦即被告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亦即被告余天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才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余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才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年利率24%);三、被告余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才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黄卫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云南鼎丙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费1477元,合计5603元,由被告余天军与被告黄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