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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桂法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法,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195号原告顾桂法,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顾伶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顾桂法之女儿。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原告顾桂法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划拨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顾桂法起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告获得被告作出的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知道了该决定的内容。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苑6幢1号的房屋包含在被告批准划拨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被告的决定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案涉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1日签发,并非被告市政府作出。因此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供了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据此,行政法规将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职权授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盖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系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市政府并非核发3301002011A102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桂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