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魏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魏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42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50690K。负责人:段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魏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4398.9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的利息2604.47元、罚息19.65元、欠息复利22.91元;2、被告魏巍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29439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3、被告魏巍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魏巍承担;5、原告对被告魏巍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XXXXXXXXX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魏巍足额发放了33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乃诉至法院。被告魏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CQ06P10120130303),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借款期限为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6.55%;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法院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X号的房产,为其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魏巍足额发放了33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3年6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6.55%。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98.92元、利息2604.47元、罚息19.65元、复利22.91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贷款查询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魏巍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33万元贷款,被告魏巍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魏巍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取罚息、复利,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请求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被告魏巍提供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X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未违反重庆市关于律师费收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4398.92元、利息2604.47元、罚息19.65元、复利22.91元;二、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2604.47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三、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8900元;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魏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XXX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