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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刘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刘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779号原告刘长江,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森,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刘长江诉被告刘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欠原告座垫货款20000元,后于2015年6月7日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直至付清20000元货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欠款,且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1%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欠原告座垫货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起(含7月份)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至还清为止,中途如按期还款,原告不得无故收回剩余全款,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全额欠款,且每逾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1%给付利息,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对于该欠款产生的原因,原告庭审中称,原告是做物流生意,被告取货时需支付货款,当时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承诺以后再付,之后货主向原告催收,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抗辩,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货款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案涉2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如期向原告清偿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每月2%的标准未超过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桂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长江返还款项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二、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