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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维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维荣,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家住:云南省腾冲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维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邵维荣在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组装车间内将一辆FEILING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邵维荣在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组装车间内将一台摩托车发动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邵维荣在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组装车间内将一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4、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邵维荣在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组装车间内将一辆肯博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维荣在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组装车间内对一辆SHAYAN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当其将该摩托车推至厂区内组装车间往北50米处的路边,被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的员工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5时10分许,接到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员工报案的瑞丽市公安局户育边防派出所民警赶至抓获邵维荣的现场,当场查获当天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一串。随后,办案民警又从邵维荣的住所查获本案此前被盗的摩托车三辆、摩托车钥匙三串及摩托车发动机一台。以上物品已于2017年4月15日发还至瑞丽市银翔摩托车厂员工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维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维荣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时,虽已经着手实行,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加之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岩健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