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蔡志龙、程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龙,程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蔡志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博奇装饰布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程晖,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路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蔡志龙与程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程晖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现因被执行人程晖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应当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程晖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