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小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百川、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龙及其辩护人汪百川、丁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徐小龙驾驶小型客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西小区路段,在向非机动车道倒车的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钱某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小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小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小龙虽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被害人钱某也存在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章行为。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小龙委托他人报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小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徐小龙驾驶桐庐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西小区路段时,在向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由钱某所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小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龙委托他人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钱某家属从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款,被告人徐小龙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小龙对驾驶桐庐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梅西小区路段时,在向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钱某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缪某所证案发当日,一辆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与一辆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电动车驾驶员昏倒在道路上,其经面包车驾驶员要求报警的事实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2.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害人钱某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证明鉴于被告人徐小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故认定被告人徐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缪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小龙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接警信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龙委托缪某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报警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明肇事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桐庐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小龙具有驾驶C1车型的驾驶资格。6.人口档案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小龙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法院调解款票据,证明被害人家属已与车辆所有人桐庐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从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款;被告人徐小龙亦通过另行支付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小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徐小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小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