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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庆梅与张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梅,张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71号原告:张庆梅,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刚,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庆梅诉被告张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其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7月22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庆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其刚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