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树吉、王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王树吉,王占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李泽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吉,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有,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吉、王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7)内052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王树吉的误工费承担过高。在王树吉起诉上诉人要求第一次手术费用时,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154天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包括王树吉因伤残所造成的持续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用,又判决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对上诉人来说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王树吉辩称,因为我进行了二次治疗,产生了新的误工费,上诉人应该支付。王占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树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88.70元,误工费7416.75元,护理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22时许,王占有驾驶蒙GUF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某县某镇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书城”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王树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占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吉不负事故责任。王占有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017年4月1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9388.70元,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全休2个月。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两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开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48.00元,护理费13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7.6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合计52082.60元;二、原告王树吉返还王占有5000.00元;三、被告王占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因原告伤残,本院又作出(20XX)开民初字第0XXX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吉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39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占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占有在”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答辩称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经查,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施行手术:陈旧性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病历亦记载出院后半个月内刀口不能沾水,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吉误工费7416.75元,护理费170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20007.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占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王占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树吉的合理损失。王树吉本次住院治疗施行手术:陈旧性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病历亦记载出院后半个月内刀口不能沾水,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因此王树吉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