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冬子与孙维东、周广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子,孙维东,周广粉,翟建坤,李尚泉,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312号原告:高冬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东,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周广粉,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翟建坤,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被告:李尚泉,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浩,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宁阳县。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孙维东、周广粉、翟建坤、李尚泉、第三人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翟建坤、李尚泉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浩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被告翟建坤、李尚泉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放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到现金80000元的收到条。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自2015年10月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至今未还。被告翟建坤、李尚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述借款被告孙维东、周广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建坤、李尚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护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维东、周广粉辩称,不认识高冬子,没有借过高冬子的钱,高冬子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5月6日,与陈浩电话联系,约定向陈浩借款80000元,陈浩承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当日给陈浩出具借条、收条,并向陈浩提供了银行帐号,陈浩只汇款50000元,因此实际借款应为50000元而非80000元。2015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其和担保人归还陈浩本金及利息24400元,尚欠25600元。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翟建坤、李尚泉辩称,不认识高冬子,也没有与高冬子有过任何往来。2015年5月6日和孙维东到泰安借钱,二人提供担保,孙维东说借的陈浩的钱,孙维东电话联系借80000元,后陈浩只转帐50000元。2015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孙维东和其二人共归还陈浩本息24400元,尚欠25600元。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陈浩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5月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8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车期限8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孙维东周广粉担保人(签名):李尚泉翟建坤”,另外借条中还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等事项。欲证实被告孙维东、周广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孙维东周广粉2015年5月6日”。欲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孙维东、周广粉收到现金8万元。3、2016年1月4日孙维东书写的延期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孙维东因无力还款,高冬子同意其延期还款,延期还款到2016年1月11日,另欲证实原告高冬子为本案债权人。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及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及手印均系四被告本人所为,但系向陈浩出具,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应提交付款汇款的相关证据,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延期还款计划是孙维东本人书写,实在陈浩威胁下书写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4日,书写时写成2012年1月4日,是为了说明该还款计划有瑕疵。被告提交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金阳支行交易明细,欲证实2015年5月6日陈浩通过账户62×××35向孙维东帐号62×××95转入5万元,被告出具的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相互印证。2、宁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2015年8月6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4日孙维东通过农村信用社每次向陈浩还款1600元。3、宁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被告翟建坤2016年2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陈浩转账1600元,用于偿还借陈浩本息。4、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建坤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高才东2016.7.10”。欲证实陈浩委托高才东于2016年7月10日向翟建坤追款1万元。5、录音光盘,该录音为2017年3月14日原告高冬子与被告翟建坤的通话记录,原告收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给被告翟建坤打了电话,想就本案协商解决,欲证实高冬子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孙维东,而是将8万元给了陈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汇款凭证中涉及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两个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2、3不能证实被告翟建坤、孙维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与陈浩通短信,内容看不出是要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通电话的人并没有说给陈浩8万元,从语气上听也很愤怒;对证据6、陈浩与翟建坤的短信记录手机打印件,欲证实陈浩一直在向翟建坤和李尚泉催款,而原告始终没有向四被告催过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条及收到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系四被告向第三人陈浩出具,但借条及收到条中均未书写出借人,而原告为持有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延期还款计划,被告认可系孙维东本人书写,但是陈浩威胁下书写的,并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与第三人陈浩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认定与本案关联性;证据5录音光盘,能够证实高冬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手机短信打印件,无法体现通信双方,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维东、周广粉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尚泉、翟建坤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孙维东、周广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书写于借条背面。2016年1月4日,孙维东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一份,申请对该借款申请延期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主张该延期还款计划系被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上述借条、收到条及延期还款计划均未书写出借人且为原告持有。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已偿还5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共还款24400元,其中孙维东转账给陈浩12800元,翟建坤转账给陈浩1600元另外加上高才东出具的10000元借条,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孙维东共向陈浩转账为6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份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孙维东、周广粉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孙维东、周广粉借款80000元,被告李尚泉、翟建坤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收到条能够证实被告孙维东、周广粉收到现金,涉案款项予以交付;延期还款计划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并非债权人,由于借条中并未书写出借人,原告系借条、收到条及延期还款计划的持有人,且被告对该主张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第三人陈浩所借,提交孙维东与陈浩之间的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欲予证实,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提交高才东书写的10000元的借条欲予证实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该款应至2016年1月11日到期。被告李尚泉、翟建坤作为担保人,且未超出担保期间,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尚泉、翟建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维东、周广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东、周广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孙维东、周广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尚泉、翟建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尚泉、翟建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维东、周广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郇 涛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