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976号原告:江苏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3771376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李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783-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法定代表人:成润庆。原告江苏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托普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托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托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气压缩系统合同中的尚欠价款及设备维护费、维修费合计83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压缩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高能效空气压缩系统一套,该系统可为被告节约电量。2015年6月9日,双方就空气压缩系统进行测试确认并签订合同附件,附件中对改造后的系统测试进行比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应有的维护及维修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有部分系统价款及维护、维修费用未付,合计83081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仁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艾尔托普公司与被告三仁公司签订《空气压缩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艾尔托普公司向三仁公司提供型号为UD22A-7VFD高能效空气压缩系统一套。2015年6月9日,双方就该高效能空气压缩系统进行测试,三仁公司在高能效空气压缩系统节能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艾尔托普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运行后,达到节能要求。当日,双方签订《空气压缩系统销售合同》附件:《(改造后)空气压缩系统测试报告》,对改造后系统测试数据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合同的价款为135000元,其中包括高能效空气压缩系统127000元及安装调试费用8000元,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三仁公司每月10日至15日间支付艾尔托普公司价款5625元。合同签订后,艾尔托普公司又应三仁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护及维修,并于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9月8日向三仁公司提供系统配件材料,两次维修费用及配件价款分别为3926元、4780元。三仁公司实际支付60625元,其尚欠艾尔托普公司价款及维修、维护费共计83081元。2017年3月,原告艾尔托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仁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及设备维护费、维修费计83081元。审理中,因三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三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空气压缩系统销售合同》、高能效空气压缩系统验收证明、《(改造后)空气压缩系统测试报告》、配件销售单、发票签收单、服务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尔托普公司与被告三仁公司之间签订的《空气压缩系统销售合同》、《(改造后)空气压缩系统测试报告》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尔托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仁公司尚有部分价款及维护、维修费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其所欠款项的责任,故对艾尔托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价款及维修、维护费共计83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357元,由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