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资阳市人民政府与韩存贵、韩存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人民政府,韩存贵,韩存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州,系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韩存贵,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被执行人韩存恩,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征收房屋居住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准予执行《房屋补偿决定书》(【2014】第1号)。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执行人韩存贵、韩存恩已自觉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人民政府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人民政府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 判 长 谢安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