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国三、孙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三,孙杰,尤顺成,孙进国,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三,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顺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国,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法定代表人:田同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大增,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平县,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孙杰、尤顺成、孙国三、孙进国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子文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杰、尤顺成、孙国三、孙进国、被上诉人大子文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大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杰、尤顺成、孙国三、孙进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确认1994年果园承包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承担鉴定费14200元;村委会所诉欠缴承包费及利息共计88496.17元是无中生有的诬告;村委会依照1994年合同计算的欠缴承包费111229.05元也不存在;请求确认高大增贪污3000元。事实和理由: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977号审理认定的不是事实,1994年果园承包合同是村委会单方书写,没有经过承包方认可,是没有履行的无效合同。大子文果园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没有一棵树,也没有一片果园,更没有果园对外承包,把承包人自己建立的果园写成村里的果园,并且未经承包人许可和认可,单方公证,性质恶劣,法院应当根据事实确认1994年合同无效。村委会所述欠交88496.17元无根据,承包人已经按照1993年合同缴纳了承包费,在2013年的缴款凭证上没有写着还有欠款,村委会也没有我们的欠条,我们不欠村委会一分钱。村委会按照1994年合同计算的欠交的承包费111229.05元也是一方情愿,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大子文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讲的不是事实,1994年合同是公证过的,承包一年交一年的钱,没有交的就是他们拖欠的。上诉人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子文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果园承包费7534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1993年、1994年、1999年,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承包期限进行变更和补充,最终确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40.725亩。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亩的土地承包费143元(见1994年合同),2009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0元(见1999年合同)。其中2008年果园承包费计20123.68元(143元/亩×140.725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付承包费22516元(160元/亩×140.725亩)。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仅支付5735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1993年、1994年、1999年,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承包期限进行变更和补充,最终确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40.725亩,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该事实已由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的效力。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子民一初字第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1994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其规定200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43元。原被告均认可的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规定2009年-2013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0元。故2008年应付承包费20123.68元(143元/亩×140.725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付承包费22516元(160元/亩×140.725亩)。后四被告支付承包费5735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现已支付57359.5元,尚欠75344.18元,故原告所诉四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主张已经缴纳清承包费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所诉四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国三、孙进国、孙杰、尤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753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孙国三、孙进国、孙杰、尤顺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村委会和孙国三等人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也经过司法鉴定,且该承包合同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994年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亩数为140.725亩,2008年每亩承包费为143元,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为每亩16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有理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则2008年应付承包费20123.68元(143元/亩×140.725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付承包费22516元(160元/亩×140.725亩),共计112580元。减去四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承包费57359.5元,剩余承包费753440.18元,四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四上诉人请求判令村委会承担鉴定费用14200元、确认高大增贪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孙杰、尤顺成、孙国三、孙进国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孙国三、孙进国、孙杰、尤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