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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仁献与文照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献,文照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献,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照禄,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685117。法定代表人:孙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敏,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仁献因与被上诉人文照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区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献上诉请求: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律师服务费4万元;三、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万州区恒泰公司对被上诉人文照禄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文照禄在使用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书等材料上的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万州区恒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系错误认定,万州区恒泰公司依法应当对文照禄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使用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印章。万州区恒泰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不是真实的股东,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廖良勇也是顶名,而真实的股东就是被上诉人文照禄,案外人孙光碧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孙光平,文照禄的任职为总经理,其身份就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均由文照禄代表公司开展,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文照禄使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包括对上诉人的担保书等均属于其职权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时举示的万州区恒泰公司对外签订的多份合同也可以佐证。2、被上诉人文照禄使用万州区恒泰公司印章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构成了表见代理,万州区恒泰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1)、退一步讲,即使文照禄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权使用印章,但这对于上诉人而言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上诉人与文照禄是多年的熟人,上诉人所在单位庆港九万州港务公司就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主要合作位,双方签订了多年的合同,知道文照禄就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职务为总经理,不仅仅是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同事谁都知道,甚至己经到了文照禄就是万州区恒泰公司,万州区恒泰公司就是文照禄的程度。上诉人也就是因为知道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享有万州区恒泰公司的股东分配权,而万州区恒泰公司在重庆港九万州港务公司的劳务收益颇丰,文照禄可以分配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收益,才愿意把高达一百多万元的钱借给他。同时,文照禄偿还上诉人的利息和20万元的本金也正是使用的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收益。所以,于上诉人而言,文照禄在2015年8月4日使用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印章的行为,顺理成章的就理解为系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的行为。(2)、一审判决关于文照禄在出具原法定代表人廖良勇委托书时,对文照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廖良勇的授权是明知,故而认定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文照禄出具了一个廖良勇的委托书,那是因为上诉人知道文照禄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既然文照禄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来签订担保书等,上诉人便要求其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也是常人所及,但又因为上诉人对文照禄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职务又是总经理的高度信任,所以在上诉人看来,文照禄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所有手续都是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出具的。试想,如果上诉人不是基于对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万州区恒泰公司担保行为的充分信赖,上诉人怎么会在文照禄没有偿原来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于2015年8月4日给文照禄出借20万元呢?所以,即使文照禄的盖章行为没有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授权,但对于诉人来说也是不知晓的,主观上也是善意的。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文照禄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就认定上诉人主观上不是善意无过失,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万州区恒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照禄盖章的行为系盗盖。被上诉人万州区恒泰公司在庭审时一再辩称,文照禄的盖章系盗盖,没有征得其同意,但除了举示了文照禄的笔录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完全就是空口说空话,而文照禄的调查笔录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作为一个正规的从事多年经营业务且状态良好的公司,其印章的保管是比较正规,如果文照禄无权使用印章或者没有经得印章保管人的同意而盗用,那怎么这么长时间没有提出过异议呢?仅仅是在人民法院诉讼时在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与有着严重厉害关系的文照禄口头配合辩称是盗用就真的被认定为盗用?如果这样的辩称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是不是任何公司在可能承担责任时均可以以此为由推脱责任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文照禄有权使用印章,万州区恒泰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合法的印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盗用且上诉人系善意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如请。文照禄二审未作答辩。万州区恒泰公司二审答辩称:文照禄既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只是一个一般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朱仁献是知道文照禄对万州区恒泰公司是没有代理权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在2015年8月4日签的担保书,是要求文照禄以廖良勇的身份出具的。由此可以推断,朱仁献是知道文照禄没有代理权限的。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印章只是确认双方合意行为的方式,有证据可以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推翻印章的效力的。在2012年开始,朱仁献向文照禄借款累计到达150万元,也是文照禄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与万州区恒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万州区恒泰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借款已经发生很久的时候再向朱仁献出具担保,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是事实。是在朱仁献发现文照禄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唆使文照禄盗取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印章,出具了担保协议。集团的签字、盖章,上诉人本人应当是清楚的,每一次签合同都是要拿回集团签字、盖章。并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当时也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顾问,也应当是清楚集团签字、盖章的事情的。关于担保书的事情,全部都是文照禄在朱仁献家里制成的,是朱仁献写好了过后让文照禄抄的。并且万州区恒泰公司与朱仁献的办公室都是楼上楼下,为什么朱仁献不把担保书拿到楼上来盖章。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仁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文照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文照禄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3、被告万州区恒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9月起被告文照禄陆续向原告朱仁献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原告朱仁献与被告文照禄在原告家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文照禄尚欠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分支付,同时文照禄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文照禄还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加盖了万州区恒泰公司印章,被告文照禄以总经理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份担保书担保的本金为50万元,另一份担保的本金为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同时,被告文照禄当着原告朱仁献的面,向朱仁献书写了一份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因公司资金需要,特委托总经理文照禄全权办理人民币170万元借款一事,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文照禄尚欠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结息至该日止。另查明,被告文照禄作为万州区恒泰公司的签约代表,多次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朱仁献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文照禄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仁献与被告文照禄多次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文照禄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结息至该日止,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文照禄向原告朱仁献出具的借条,是通过结算后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仁献要求被告文照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仁献要求被告文照禄支付4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文照禄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区恒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文照禄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公司借款担保书》是被告文照禄向原告出具的,其印章也是文照禄加盖上去的,文照禄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文照禄办理为自己借款的担保也不是履行万州区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更没有取得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授权,事后万州区恒泰公司也不予追认,文照禄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虽然文照禄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参与过合同的签订,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但文照禄向原告出具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授权委托书时,原告明知是文照禄的个人行为,非廖良勇的授权,且该授权委托书和担保书是同时形成的,被告文照禄的盖章行为万州区恒泰公司不认可,亦不追认,系盗盖。故,原告朱仁献对被告文照禄不享有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原告对被告文照禄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签订担保书不具有合理的信赖,作为相对人朱仁献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故,被告文照禄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文照禄自己承担。所以,盖有万州区恒泰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州区恒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区恒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文照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仁献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仁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文照禄负担。二审中,朱仁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一套。证明目的:证明文照禄才是真正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组证据:征信系统报告一套。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在2003-2016年期间,均由文照禄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多达十份。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内含视频一段,图片三张。证明目的:廖良勇虽然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的总经理,按理来说廖良勇应当是从事万州区恒泰公司的管理工作,但是廖良勇实际只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普通工人。表明廖良勇只是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万州区恒泰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异议,但是可以发现从2006年5月22日,也就是公司成立1个多月之后,文照禄就不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此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文照禄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法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这十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协议都是文照禄经万州区恒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万州区恒泰公司订立的。因为文照禄的主要工作都是代表公司与港口集团对接,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三组证据:视频与图片中是否为廖良勇无法确定。并且因为万州区恒泰公司缺少人手,廖良勇从事体力活动也是很正常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孙光平也因为缺少人手而去开车。朱仁献另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万州区恒泰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第二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三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第四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组。以上四组证据证明目的:1、朱仁献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胜利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平安装卸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越晨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文照禄1997年开始就先后投资多家装卸公司,一直是经营管理者。2、补充提交的孙光碧2008年2月26日与廖良勇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11月24日廖良勇与孙光平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孙光碧转让给廖良勇的转让价款为18万元,廖良勇转让给孙光平是转让价款为0元。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廖良勇的签名明显不一致,0价格转让也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廖良勇不但是顶名股东,实际对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管理权。万州区恒泰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文照禄在1996年的胜利公司和平安公司,均属于集体企业,投资人都不是文照禄,文照禄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针对第二组证据:对于2008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光平与廖良勇之间的股权0价格转让,这没有什么不合常理的。公司除了资产还涉及负债的问题,很多公司的价值可能还存在负值的问题。所以应当考虑的并不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而是应当考虑公司资产额的问题。针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方的证明目的。万州区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名称:酬金发放表证据一组,说明:工资发放表是无法进行伪造的,因为文照禄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2、被上诉人文照禄向公司出具的领条证据一组。证明内容:由公司交付文照禄用于发放工资、购买办公用品、开展公司业务的经费;3、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黄良兵给孙光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文照禄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文照禄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朱仁献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酬金发放表这组证据:难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酬金发放表,没有任何一个审批人、会计或者出纳的签名。这是不符合公司发放工资的基本格式的。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上次开庭时法庭要求的全面举示工资发放情况。就算按照被上诉人现在的所谓的酬金发放表来看,2010年到2016年之间,无论公司的股权发生何种变化,一号员工都是文照禄。实际上,在任何单位的一号员工,可以认为是该单位最有实际权力的人。而孙光碧作为单位的二号员工、五号员工,都是只领取了一份工资而已。同时,按照万州区恒泰公司自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至2016年这一期间,接近8年的时间,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是廖良勇,但是万州区恒泰公司提供的2010年到2016年9月提供的酬金发放表中,没有廖良勇领取工资的记录。针对文照禄的领条这组证据:领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明确载明是付工资或者付某个区的工资,按照字面理解文照禄领取某个区的工资应当是拿去发放给下面工人的工资;一类是从财务处领取财务费用的领条。并且在这些证据中没有孙光平、孙光碧领取类似费用支付工人工资、或者领取财务费用的记录。进一步证明对下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人是文照禄。如果被上诉人要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股东除了领取工资之外,应当还要领取红利。而被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的双方是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朱仁献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酬金发放表并非是员工真实的工资体现。形式要件不符合正规企业的财会会计制度。并且众多的酬金发放表中每个员工的工资完全一致,是不符合实际中企业不同员工工资不同的经验法则的。很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为了造表而制作的酬金发放表。孙光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任何领取酬金的记录。2、2015年9月10日文照禄写的8月份工资是182875元;在相差两天后文照禄写到领到8月份工资3千元。这很有可能是文照禄的分红款。本院对朱仁献和万州区恒泰公司以上提交的与万州区恒泰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合同、酬金发放表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州区恒泰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设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文照禄,文照禄担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26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变更为文照禄、张培芳(文照禄前妻),文照禄持股比例为60%,张培芳持股比例为40%,文照禄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2日,文照禄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孙光碧,万州区恒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孙光碧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27日,孙光碧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廖良勇,张培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祥均,并变更工商登记、修正公司章程,廖良勇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均任监事;2016年11月24日,廖良勇与孙光平、李祥均与孙光碧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均为0元,万州区恒泰公司公司变更登记为孙光平持股60%,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碧持股40%,任公司监事。文照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万州区恒泰)公司有三个股东:孙光平(40%)、孙光碧(30%)、文照禄(30%),我只是出劳务,没有出资金”。万州区恒泰公司和文照禄在诉讼中承认2008年2月27日孙光碧将股权转让给廖良勇和张培芳将股权转让给李祥均是因为发生了工伤事故,为了规避法律而为之。2009年至2016年期间,文照禄以万州区恒泰公司代表身份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货物装卸、转运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万州区恒泰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2015年8月4日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和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认定;二、万州区恒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一、本案的借款由文照禄个人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向朱仁献所借贷的六笔借款组成,在2015年8月4日前借贷的五笔150万元,都是文照禄个人向朱仁献出具借条、支付利息。文照禄在2015年8月4日向朱仁献提出再借20万元时,因朱仁献主观上认为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要求万州区恒泰公司对文照禄的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中,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和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的委托书,均是于2015年8月4日在朱仁献家中由文照禄当场制作形成的。依据朱仁献在二审中提交的万州区恒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万州区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文照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朱仁献主张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文照禄仅在万州区恒泰公司设立之初短暂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之后万州区恒泰公司几经变更登记,文照禄早已不再担任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万州区恒泰公司存在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的情形,但文照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公司有三个股东:孙光平(40%)、孙光碧(30%)、文照禄(30%)”这一事实时,朱仁献和万州区恒泰公司均未反对文照禄的陈述,因此,本院认定万州区恒泰公司实际股东为孙光平、孙光碧和文照禄,但不能认定文照禄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照禄虽然不是万州区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文照禄长期作为万州区恒泰公司代表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证明文照禄在从事与万州区恒泰公司经营相关活动中合法持有公司印章,万州区恒泰公司亦认为与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得到了公司授权,但是,文照禄利用其持有的万州区恒泰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则是超越了万州区恒泰公司授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文照禄未经公司授权和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无权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文照禄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有效的要件是朱仁献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有理由相信文照禄有代理权。本院认为朱仁献要求文照禄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委托书时不构成善意,且应当知道朱仁献没有代理权。理由为:1、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但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4年12月29日;2、文照禄没有向朱仁献提交万州区恒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的决议;3、朱仁献知道万州区恒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廖良勇后,仍要求文照禄自己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委托书;4、朱仁献与万州区恒泰公司之间并无借贷,但在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委托书中却载明委托事项为“因公司资金需要,特委托总经理文照禄全权办理人民币170万元借款一事,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文照禄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和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的委托书均为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朱仁献因不构成善意,且应当知道债务人文照禄没有代理权,对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存在过错,而保证人万州区恒泰公司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失当,亦存在过错,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文照禄在万州区恒泰公司的持股比例,确定万州区恒泰公司对文照禄个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另对于朱仁献的要求文照禄和万州区恒泰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4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仁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2015年8月4日以万州区恒泰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公司借款担保书》和以原万州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良勇的名义向文照禄出具的委托书无效,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对文照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上诉人文照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4元,上诉人朱仁献负担13983元,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恒泰装卸有限公司负担5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