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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向克卜与万通燃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克卜,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戴均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529号原告:向克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屈原宾馆二楼。法定代表人:熊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龙,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均军,男,汉族。原告向克卜与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第三人戴均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克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和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克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向克卜为被告万通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戴均军在万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的10%的股份,原告享有被告万通公司10%的股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克卜与第三人戴均军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第三人戴均军将其在万通公司股权10%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100万元受让戴均军的10%的股权,不但签订了《投资协议》,被告万通公司财务还出具了投资款收据,第三人亦签字认可。这些收据和协议,被告万通公司均加盖公���予以确认,另外还有公司财务账目、公司多次会议记录、公司股东均可证实。原告不但出资受让了戴均军10%的股权,而且自2012年3月之后至今原告一直参与万通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及公司建设事务和后续投资等事项。原告认为,第三人戴均军在万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10%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实际受让了戴均军的10%的股权,原告应为被告万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应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公司无权确认原告为股东,原告起诉被告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三人戴均军未予答辩。庭审后,本院对第三人戴均军进行了调查。第三人表示原告开始时候是万通公司会计,他陆陆续续垫付了公司员工工资和其他开支,后来看到万通公司有了一定规模,原告想���点股份,第三人就同意了。原告向克卜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股东,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拥有30%的股权;3、《投资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收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陆续出资给被告公司使用;5、被告万通公司出纳戴长根记载的戴均军经营期间公司经营的现金收支帐,用以佐证证据4;6、被告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出资受让第三人股权后参与被告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均明知且无异议。被告万通公司和第三人戴均军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戴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除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之外,其他法律关系均属无效,庭审后,本院与第三人电话联系,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协议加盖被告万通公司印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部分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对第三人戴均军所作的调查中,其对于自己签字的认可,对于自己没有签字的认为如果是真实的,出纳应当签字,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纳,对提出异议的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无法确定是谁制作的,涉及到的金额问题和查账问题,建议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因本案中无法查明相关问题,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任何出席人签字确认,是单方记录,且除了第三人表述过原告有投入多少钱和多少股份以外,其他股东对该事实并未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整本会议记录,虽有部分会议记录无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名,但该部分会议并非股东会决议,出席人员未予签名符合情理,不能以此否认真实性,且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向克卜即入职万通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及对外接洽。2012年3月12日,甲方戴均军与乙方向克卜签订《投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根据甲方(万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所需支付的部分资金分批筹集至100万元,甲方同意把万通公司的10%股份给乙方,作为投资方投资款的回报。2、当乙方投资款超过100万元时,如��甲方还需继续使用乙方的资金,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则按每月每万元2.5%的利息加2.5%的管理费,合计每万元每月5%计算利息和费用。戴均军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万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向克卜自2012年即开始陆续投入部分资金,之后,万通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但戴均军与向克卜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万通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成立。《投资协议》签订时,戴均军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万通公司30%的股份,万通公司股东时为周飞、周建兵、李伟宏、戴均军、黄军阳等5人。2016年7月11日,万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戴均军、周建兵、王超和熊矩。其中戴均军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又,因涉另案诉讼,戴均军30%的股份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大部分,现工商登记中其认缴出资额61.713667万元,持股比例6.1714%。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戴均军等人与周拥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股权质押给周拥军,并于2011年12月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0万元。2016年9月30日,戴均军作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3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其转让取得第三人戴均军在被告万通公司的1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第三人的股权已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周拥军一直未书面同意该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现仅持有被告万通公司6.1714%的股权,且该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万通公司股东并享有10%的股权及要求被告、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履行。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克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向克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勇 新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