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景良、田萍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良,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444号申请执行人:王景良,男,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田萍,女,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景良与被执行人田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田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萍履行支付19688元及违约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田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田萍银行存款2371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可进审 判 员 张宏文审 判 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兴旺书 记 员 张耀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