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磊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景秀西苑小区5幢2单元一楼楼梯间,乘被害人张某1遗忘电动车钥匙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1的黑色小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5元),随后将电动车骑到五华区附件厂33幢4单元后院内进行藏匿,后于2017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将电动车骑回景秀西苑小区1幢2单元绿化带旁。民警经过工作,于2015年5月14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很悔恨,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及时退回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一时的贪念放下错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5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