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孙晓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孙晓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小区东门南50米。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炳杰,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媛,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斐,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尾骨骨折,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理由为遗留尾骨前移侧弯,该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前期对被上诉人的现场查勘可知,被上诉人明显未因该伤情受到影响,应该依法改正。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按照上诉人条款约定,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仅承担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孙晓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晓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229.5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2724.50元、护理费104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3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1092.6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海峰驾驶鲁Y×××××轿车在莱阳市旌旗路温馨佳苑门口处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29.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凯护理,孙凯系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父亲孙茂于1956年2月13日出生,母亲姜桂芹于1956年10月7日出生,女儿孙婧茜于201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所受伤害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护理期为60日、医疗费用合理。原告主张其因伤所致损失有:医疗费8229.5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2724.50元、护理费104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35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张海峰驾车与原告孙晓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所有的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229.5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2724.50元、护理费104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40092.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9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0092.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孙晓媛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孙晓媛的医疗费是否合理;3、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孙晓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采纳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晓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