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朱祈林、彭宝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祈林,彭宝花,王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朱祈林,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彭宝花,女,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执行人:王群芳,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朱祈林申请彭宝花、王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宝花、王群芳应支付申请人朱祈林案款40584.5元,承担执行费508.7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0584.5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彭宝花、王群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彭宝花、王群芳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保险公司、房管局、公安局、工商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彭宝花、王群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匡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