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泥月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泥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舒高磊,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泥月明,男,50岁,汉族,住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国土资执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泥月明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3300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99000元。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向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起诉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博国土资执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2012年4月24日作出并送达,如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处罚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的,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应在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该处罚决定应在2012年10月24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博国土资执罚字[2012]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不予受理。审判长 王晓晖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