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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海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海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岭南路28号发展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6758389-7。法定代表人:陈裕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耿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林海柳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551元;二、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林海柳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三、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林海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81元;四、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林海柳律师代理费4069.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林海柳承担。原审判决:一、驳回鹏锦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鹏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柳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551元。三、鹏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柳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补贴600元。四、鹏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81元。五、鹏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海柳支付律师代理费4069.7元。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551元;二、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补贴600元;三、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81元;四、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069.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海柳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林海柳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海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为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海柳高温津贴;三为上诉人鹏锦生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海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林海柳拒绝与上诉人鹏锦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鹏锦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上诉人林海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主张已在工资的“其他补助”中发放高温津贴,但该补助数额并不固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助即高温津贴,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鹏锦生公司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林海柳高温津贴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海柳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林海柳则主张系被辞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鹏锦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林海柳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鹏锦生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锦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