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邬庆忠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庆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34号罪犯邬庆忠,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邬庆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邬庆忠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560.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7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88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10日入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2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1月11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邬庆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邬庆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邬庆忠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邬庆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6.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邬庆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邬庆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