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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兴俊与王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俊,王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57号原告:刘兴俊,男,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中华,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兴俊与被告王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俊、被告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403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供给被告孟州市河阳郡府楼梯石材,至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石材款迟迟未予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300元石材款欠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付,2017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0300元石材���欠条,但还是拒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中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石材,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石材款,被告认可欠原告石材款403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石材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兴俊石材款4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为403.5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籍师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