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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林芝与张军、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芝,张军,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303号原告:孙林芝,女,1954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401-419。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号兴邦杰作*楼。代码:9137028378756671XT负责人: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林芝与被告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张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0元、护理费9900元(150元/天×6天×2人+15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照片打印费62元,共计113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的原告孙林芝相撞,致孙林芝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张军对原告孙林芝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2100元,应予兑除或返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林芝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数额正确,但应剔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供书面明细,逾期视为举证不能。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认可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林芝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没有免赔、拒赔情况下,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异议与安诚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林芝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60元有医疗费单据、××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在规定期限未提供书面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对护理时间折中认可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何其力、何承江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打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被告张军答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100元,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6天×2人+150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元、复印打印费62元,共计人民币107168元及鉴定费20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508元,余款6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芝经济损失106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林芝经济损失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林芝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3368.5元,由原告孙林芝负担50.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